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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 "《虛擬資產服務法》草案重點摘要"
description: "本法共 56 條，分七章，是台灣首部針對虛擬資產交易及相關服務的完整專法，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會），今以九點重點清楚解析"
pubDate: 2026-04-02
author: "jacobmei"
category: "Finance"
tags: [電子支付, 虛擬資產服務法, 穩定幣]
canonical: https://jacobmei.com/blog/2026/0402-1wkdbi/
lang: zh-TW
license: CC BY-NC 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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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虛擬資產服務法》草案重點摘要

# 《虛擬資產服務法》草案重點摘要

**[行政院 115 年 4 月 2 日通過，送請立法院審議](https://www.ey.gov.tw/Page/9277F759E41CCD91/bfd446a7-ce23-4308-9347-9ce6e6c44196)**

## 一、立法目的與架構

本法共 56 條，分七章，是台灣首部針對虛擬資產交易及相關服務的完整專法，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會），立法目的包含：

> 健全虛擬資產業務之經營與發展
> 
> 保障虛擬資產交易人權益
> 
> 禁止虛擬資產詐欺與操縱行為
> 
> 促進金融科技創新與國際合作

本法大量參照歐盟 MiCA 規則、日本支付服務法、韓國虛擬資產使用者保護法、美國 GENIUS 法及 FATF 四十項建議，架構國際接軌程度高。

## 二、虛擬資產定義與排除範圍

「虛擬資產」定義為運用密碼學及分散式帳本技術表彰數位價值，且具有支付或投資目的者（第 3 條）。

以下項目明確排除在本法管轄範圍之外：

| 排除項目 | 說明 |
| --- | --- |
| 數位型式的新臺幣、外幣 | 仍受銀行法、電支條例等既有法規管轄 |
| 依其他法令發行的金融資產 | 如有價證券、期貨、保險單等 |
| 具不可替代性的 NFT | 不具大宗交易性質，不受本法納管 |

## 三、七種服務商類型

本法將虛擬資產服務商（VASP）依業務性質分為七類，均須取得金管會許可始得營業（第 6 條、第 7 條）：

| 類型 | 業務內容 | 備註 |
| --- | --- | --- |
| 交換商 | 虛擬資產與法定貨幣、或虛擬資產間之交換 | 最常見類型 |
| 交易平台商 | 提供集中撮合交易市場（交換商子類） | 需申請主管機關對每種虛擬資產同意上架 |
| 移轉商 | 虛擬資產移轉，包含支付相關服務 | 明確與電子支付業務區分，另立管轄 |
| 保管商 | 代客保管虛擬資產與私鑰 | 委外保管須限於主管機關許可之保管商 |
| 承銷商 | 協助虛擬資產發行或銷售 | 須確保發行說明文書（白皮書）合規 |
| 借貸商 | 受讓虛擬資產並約定返還相同或更高數量 | 財務風險較高，流動性要求嚴格 |
| 穩定幣發行人 | 發行與法定貨幣一比一錨定之穩定幣 | 須另行申請，需中央銀行事前同意 |

## 四、金融機構兼營條款（第 7 條第 4 項）

金融機構（含電子支付機構）得經金管會許可，兼營虛擬資產業務，不受「須另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組織限制（第 9 條但書），且兼營者：

> 免除負債總額倍數限制（第 13 條但書）
> 
> 名稱無須標示「虛擬資產」字樣（第 10 條但書）
> 
> 兼營後完整適用本法對虛擬資產服務商之所有監理規範

**重要提醒：兼營並非「附加功能」，而是取得完整的虛擬資產服務商法律身份，所有客戶資產隔離、資本、內控等義務均完整適用。**

## 五、客戶資產保護規範

本法對客戶資產設有完整保護機制，精神與現行電子支付條例高度一致：

| 條文     | 規範內容                                             |
| ------ | ------------------------------------------------ |
| 第 18 條 | 客戶資產與服務商自有財產嚴格分離；服務商債權人不得對客戶資產主張權利；破產時客戶資產不屬破產財團 |
| 第 19 條 | 客戶留存法定貨幣須存入專戶，並應交付信託或取得銀行十足履約保證                  |
| 第 20 條 | 服務商不得拒絕客戶提取或轉出其資產（疑似不法交易除外）                      |
| 第 26 條 | 保管商不得與客戶約定財產權移轉；須設置定期對帳機制並委任會計師出具報告              |

## 六、穩定幣專章（第 34–41 條）

穩定幣採獨立許可制，門檻明顯高於一般虛擬資產業務：

> 發行須事前取得金管會許可，且需中央銀行同意
> 
> 發行人須設置並維持「十足準備資產」，存於境內金融機構，且與自有財產嚴格隔離
> 
> 準備資產不屬發行人破產財團，穩定幣持有人有優先受償權（第 38 條）
> 
> 明文禁止支付任何形式之利息或收益（第 37 條第 2 項）
> 
> 發行涉及外匯部分，須依中央銀行規定辦理

**草案對穩定幣的定位：具有支付功能的「代幣化電子支付工具」，而非投資商品，監管脈絡與電子支付條例框架平行。**

## 七、禁止不公正交易行為（第 42 條）

明文禁止虛擬資產詐欺（虛偽、詐欺、隱匿或足致他人誤信）與操縱市場行為，違反者須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為二年（知悉時起）或五年（賠償原因發生日起）。

## 八、罰則架構

| 違法行為         | 刑事責任                               |
| ------------ | ---------------------------------- |
| 虛擬資產詐欺／操縱    |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1,000 萬～2 億元罰金 |
| 未經許可經營業務     |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1 億元以下罰金              |
| 違法動用客戶資產     |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0 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亦科罰金   |
| 業務文件虛偽隱匿     |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 違反內控、申報等行政義務 | 行政罰鍰 30 萬～600 萬元，得按次處罰             |

## 九、過渡期間（第 55 條）

本法施行前已依洗錢防制法完成登記的 VASP，需在以下期限內完成許可申請：

| 期限 | 要求 |
| --- | --- |
| 施行後 9 個月內 | 向金管會申請許可 |
| 施行後 18 個月內 | 取得許可證照，逾期不得繼續營業 |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訂定（第 56 條）；子法（辦法、規則）由金管會制定，內容攸關業者進入門檻與合規細節。

本摘要依行政院 115 年 4 月 2 日院會版草案整理，法條內容以立法院最終通過版本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