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擬資產服務法》草案重點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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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虛擬資產服務法》草案重點摘要

《虛擬資產服務法》草案重點摘要

行政院 115 年 4 月 2 日通過,送請立法院審議

一、立法目的與架構

本法共 56 條,分七章,是台灣首部針對虛擬資產交易及相關服務的完整專法,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會),立法目的包含:

健全虛擬資產業務之經營與發展

保障虛擬資產交易人權益

禁止虛擬資產詐欺與操縱行為

促進金融科技創新與國際合作

本法大量參照歐盟 MiCA 規則、日本支付服務法、韓國虛擬資產使用者保護法、美國 GENIUS 法及 FATF 四十項建議,架構國際接軌程度高。

二、虛擬資產定義與排除範圍

「虛擬資產」定義為運用密碼學及分散式帳本技術表彰數位價值,且具有支付或投資目的者(第 3 條)。

以下項目明確排除在本法管轄範圍之外:

排除項目說明
數位型式的新臺幣、外幣仍受銀行法、電支條例等既有法規管轄
依其他法令發行的金融資產如有價證券、期貨、保險單等
具不可替代性的 NFT不具大宗交易性質,不受本法納管

三、七種服務商類型

本法將虛擬資產服務商(VASP)依業務性質分為七類,均須取得金管會許可始得營業(第 6 條、第 7 條):

類型業務內容備註
交換商虛擬資產與法定貨幣、或虛擬資產間之交換最常見類型
交易平台商提供集中撮合交易市場(交換商子類)需申請主管機關對每種虛擬資產同意上架
移轉商虛擬資產移轉,包含支付相關服務明確與電子支付業務區分,另立管轄
保管商代客保管虛擬資產與私鑰委外保管須限於主管機關許可之保管商
承銷商協助虛擬資產發行或銷售須確保發行說明文書(白皮書)合規
借貸商受讓虛擬資產並約定返還相同或更高數量財務風險較高,流動性要求嚴格
穩定幣發行人發行與法定貨幣一比一錨定之穩定幣須另行申請,需中央銀行事前同意

四、金融機構兼營條款(第 7 條第 4 項)

金融機構(含電子支付機構)得經金管會許可,兼營虛擬資產業務,不受「須另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組織限制(第 9 條但書),且兼營者:

免除負債總額倍數限制(第 13 條但書)

名稱無須標示「虛擬資產」字樣(第 10 條但書)

兼營後完整適用本法對虛擬資產服務商之所有監理規範

重要提醒:兼營並非「附加功能」,而是取得完整的虛擬資產服務商法律身份,所有客戶資產隔離、資本、內控等義務均完整適用。

五、客戶資產保護規範

本法對客戶資產設有完整保護機制,精神與現行電子支付條例高度一致:

條文規範內容
第 18 條客戶資產與服務商自有財產嚴格分離;服務商債權人不得對客戶資產主張權利;破產時客戶資產不屬破產財團
第 19 條客戶留存法定貨幣須存入專戶,並應交付信託或取得銀行十足履約保證
第 20 條服務商不得拒絕客戶提取或轉出其資產(疑似不法交易除外)
第 26 條保管商不得與客戶約定財產權移轉;須設置定期對帳機制並委任會計師出具報告

六、穩定幣專章(第 34–41 條)

穩定幣採獨立許可制,門檻明顯高於一般虛擬資產業務:

發行須事前取得金管會許可,且需中央銀行同意

發行人須設置並維持「十足準備資產」,存於境內金融機構,且與自有財產嚴格隔離

準備資產不屬發行人破產財團,穩定幣持有人有優先受償權(第 38 條)

明文禁止支付任何形式之利息或收益(第 37 條第 2 項)

發行涉及外匯部分,須依中央銀行規定辦理

草案對穩定幣的定位:具有支付功能的「代幣化電子支付工具」,而非投資商品,監管脈絡與電子支付條例框架平行。

七、禁止不公正交易行為(第 42 條)

明文禁止虛擬資產詐欺(虛偽、詐欺、隱匿或足致他人誤信)與操縱市場行為,違反者須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為二年(知悉時起)或五年(賠償原因發生日起)。

八、罰則架構

違法行為刑事責任
虛擬資產詐欺/操縱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1,000 萬~2 億元罰金
未經許可經營業務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1 億元以下罰金
違法動用客戶資產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0 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亦科罰金
業務文件虛偽隱匿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違反內控、申報等行政義務行政罰鍰 30 萬~600 萬元,得按次處罰

九、過渡期間(第 55 條)

本法施行前已依洗錢防制法完成登記的 VASP,需在以下期限內完成許可申請:

期限要求
施行後 9 個月內向金管會申請許可
施行後 18 個月內取得許可證照,逾期不得繼續營業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訂定(第 56 條);子法(辦法、規則)由金管會制定,內容攸關業者進入門檻與合規細節。

本摘要依行政院 115 年 4 月 2 日院會版草案整理,法條內容以立法院最終通過版本為準。

作者 Jacobmei:帶領街口支付對接國際巨頭 Apple,推動台灣金融科技國際化實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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