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擬資產服務法》草案重點摘要
《虛擬資產服務法》草案重點摘要
一、立法目的與架構
本法共 56 條,分七章,是台灣首部針對虛擬資產交易及相關服務的完整專法,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會),立法目的包含:
健全虛擬資產業務之經營與發展
保障虛擬資產交易人權益
禁止虛擬資產詐欺與操縱行為
促進金融科技創新與國際合作
本法大量參照歐盟 MiCA 規則、日本支付服務法、韓國虛擬資產使用者保護法、美國 GENIUS 法及 FATF 四十項建議,架構國際接軌程度高。
二、虛擬資產定義與排除範圍
「虛擬資產」定義為運用密碼學及分散式帳本技術表彰數位價值,且具有支付或投資目的者(第 3 條)。
以下項目明確排除在本法管轄範圍之外:
| 排除項目 | 說明 |
|---|---|
| 數位型式的新臺幣、外幣 | 仍受銀行法、電支條例等既有法規管轄 |
| 依其他法令發行的金融資產 | 如有價證券、期貨、保險單等 |
| 具不可替代性的 NFT | 不具大宗交易性質,不受本法納管 |
三、七種服務商類型
本法將虛擬資產服務商(VASP)依業務性質分為七類,均須取得金管會許可始得營業(第 6 條、第 7 條):
| 類型 | 業務內容 | 備註 |
|---|---|---|
| 交換商 | 虛擬資產與法定貨幣、或虛擬資產間之交換 | 最常見類型 |
| 交易平台商 | 提供集中撮合交易市場(交換商子類) | 需申請主管機關對每種虛擬資產同意上架 |
| 移轉商 | 虛擬資產移轉,包含支付相關服務 | 明確與電子支付業務區分,另立管轄 |
| 保管商 | 代客保管虛擬資產與私鑰 | 委外保管須限於主管機關許可之保管商 |
| 承銷商 | 協助虛擬資產發行或銷售 | 須確保發行說明文書(白皮書)合規 |
| 借貸商 | 受讓虛擬資產並約定返還相同或更高數量 | 財務風險較高,流動性要求嚴格 |
| 穩定幣發行人 | 發行與法定貨幣一比一錨定之穩定幣 | 須另行申請,需中央銀行事前同意 |
四、金融機構兼營條款(第 7 條第 4 項)
金融機構(含電子支付機構)得經金管會許可,兼營虛擬資產業務,不受「須另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組織限制(第 9 條但書),且兼營者:
免除負債總額倍數限制(第 13 條但書)
名稱無須標示「虛擬資產」字樣(第 10 條但書)
兼營後完整適用本法對虛擬資產服務商之所有監理規範
重要提醒:兼營並非「附加功能」,而是取得完整的虛擬資產服務商法律身份,所有客戶資產隔離、資本、內控等義務均完整適用。
五、客戶資產保護規範
本法對客戶資產設有完整保護機制,精神與現行電子支付條例高度一致:
| 條文 | 規範內容 |
|---|---|
| 第 18 條 | 客戶資產與服務商自有財產嚴格分離;服務商債權人不得對客戶資產主張權利;破產時客戶資產不屬破產財團 |
| 第 19 條 | 客戶留存法定貨幣須存入專戶,並應交付信託或取得銀行十足履約保證 |
| 第 20 條 | 服務商不得拒絕客戶提取或轉出其資產(疑似不法交易除外) |
| 第 26 條 | 保管商不得與客戶約定財產權移轉;須設置定期對帳機制並委任會計師出具報告 |
六、穩定幣專章(第 34–41 條)
穩定幣採獨立許可制,門檻明顯高於一般虛擬資產業務:
發行須事前取得金管會許可,且需中央銀行同意
發行人須設置並維持「十足準備資產」,存於境內金融機構,且與自有財產嚴格隔離
準備資產不屬發行人破產財團,穩定幣持有人有優先受償權(第 38 條)
明文禁止支付任何形式之利息或收益(第 37 條第 2 項)
發行涉及外匯部分,須依中央銀行規定辦理
草案對穩定幣的定位:具有支付功能的「代幣化電子支付工具」,而非投資商品,監管脈絡與電子支付條例框架平行。
七、禁止不公正交易行為(第 42 條)
明文禁止虛擬資產詐欺(虛偽、詐欺、隱匿或足致他人誤信)與操縱市場行為,違反者須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為二年(知悉時起)或五年(賠償原因發生日起)。
八、罰則架構
| 違法行為 | 刑事責任 |
|---|---|
| 虛擬資產詐欺/操縱 |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1,000 萬~2 億元罰金 |
| 未經許可經營業務 |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1 億元以下罰金 |
| 違法動用客戶資產 |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0 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亦科罰金 |
| 業務文件虛偽隱匿 |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 違反內控、申報等行政義務 | 行政罰鍰 30 萬~600 萬元,得按次處罰 |
九、過渡期間(第 55 條)
本法施行前已依洗錢防制法完成登記的 VASP,需在以下期限內完成許可申請:
| 期限 | 要求 |
|---|---|
| 施行後 9 個月內 | 向金管會申請許可 |
| 施行後 18 個月內 | 取得許可證照,逾期不得繼續營業 |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訂定(第 56 條);子法(辦法、規則)由金管會制定,內容攸關業者進入門檻與合規細節。
本摘要依行政院 115 年 4 月 2 日院會版草案整理,法條內容以立法院最終通過版本為準。